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目前公司法尚無限制公司申請停業次數及停業期間亦無次數總計時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