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其他事由」疑義。
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 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l、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99.1.19經商09802174140)

![我的E政府 [另開新視窗]](/images/egov.p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