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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其公司名稱是否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

公司法增訂第26條之2條文已於101年1月4日公布,自101年1月6日施行,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10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10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18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