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復按本部88年7月1日商字第88213580號函略以:「發起人為外國人者,倘發起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發起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理,如欲選任外國人為董事,倘該外國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外國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即得為之。(100.5.11經商字第10002054140號)